首 页 嘉盟简介 嘉盟动态 嘉盟律师 嘉盟法律论坛 律师沙龙 他山之石 联系我们
 
嘉盟法律论坛
Law Forum
 
 
 
 
嘉盟法律论坛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 admin 来源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18/01/24 点击 2995                  

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2017)0729刑初17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汉族,半文盲,农民,陕西省留坝县人,住留坝县玉皇庙镇。19961129日因犯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64日减刑释放。20039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留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1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62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留坝县人,住留坝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罪,经留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1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62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留坝县人,住留坝县玉皇庙镇。因涉嫌盗窃罪,经留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119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62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留坝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留坝县玉皇庙镇,现住留坝县江口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1213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62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620日以留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5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海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及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张文安、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使用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唐某甲、唐某乙家地里种植的猪苓50.3斤。次日早上,二人将所盗窃的猪苓在江口镇江口街卖给了包某某,获得赃款98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480元。经价格鉴定,50.3斤猪苓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68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使用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贺某某家地里种植的白芨21.55斤。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窃白芨拿回其家中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价格鉴定,21.55斤鲜白芨价值人民币1724元。

20168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使用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杨某某家地里种植的白芨40.5斤。次日,三人将所盗窃的白芨运至江口镇江口街,卖给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在明知唐某某等人出售的白芨可能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故意压低价格,以35/斤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三人获得赃款1590元,徐某某、宋某某各分得500元,唐某某分得600元。经价格鉴定,鲜白芨本地零售价格80/斤,40.5斤鲜白芨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收购药材时询问过药材的来历,并不知道所收购的药材是盗窃所得,因此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庭审中,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包某某构成犯罪有异议。1、被告人包某某收购猪苓、白芨时不知道是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2、不能从表面现象推定被告人包某某在收购猪苓、白芨时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包某某收购药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一)2016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商量盗窃猪苓卖钱,并到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的玉皇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了短把洋镐、蛇皮袋,当天晚上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使用短把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唐某甲、唐某乙家地里种植的猪苓50.3斤。次日早上,二人将所盗猪苓运至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卖于包某某,获得赃款980元。徐某某分得500元,唐某某分得480元。经留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50.3斤猪苓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唐某乙猪苓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一组唐某乙猪苓地。距地北沿5米处猪苓被盗挖,盗挖大小0.5×0.8米,裸露猪苓棒8根。该挖痕南侧0.7米处被盗,盗挖大小0.8×1.8米,裸露猪苓棒10根。该挖痕南侧1.3米处猪苓被挖,裸露猪苓棒17根。

2、唐某甲猪苓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一组唐某甲猪苓地,距地南沿4.5米处南起第4行猪苓被盗挖,盗挖大小4.3×0.9米,裸露猪苓棒47根。北起第7行、第9行猪苓被盗挖,盗挖大小分别为0.95×0.7米、0.9×0.8米,裸露猪苓棒共计17根。

3、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唐某乙家房子下边有香菇棚的那块地的河对岸杉树林里种了200斤猪苓,快三年了,一直没有去挖。猪苓地里草长的深,看不出来是否被盗窃。并证实唐某某是其侄儿,知道其家种有猪苓的事实。

4、被害人唐某乙陈述,证实在20142月份,其在家门前往沟口方向约60米的香菇棚地里栽了猪苓,一直没有去挖。经过查看,发现猪苓地里的猪苓有被偷过的痕迹。并证实唐某某是其侄儿,知道其家在哪里种有猪苓的事实。

5、证人陈丽萍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苟全林,在留坝县玉皇庙镇玉皇庙街上经营店名为玉皇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五金杂货店,徐某某和唐某某曾到其店里买过一把洋镐及一条尼龙编织袋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2016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唐某某盗窃猪苓的地点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唐某乙、唐某甲家猪苓地。

7、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20168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徐某某盗窃猪苓的地点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唐某乙、唐某甲家猪苓地。

8、被告人唐某某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其与徐某某销售盗窃猪苓的地点位于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江口车站旁边巷子向南60米包某某租住房的事实。

9、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及工具购买地点的照片,证实其作案工具有短把洋镐、手电筒,其中洋镐在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的玉皇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所购的事实。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其骑摩托车和唐某某在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的玉皇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购买了短把洋镐、蛇皮袋。当天晚上,其骑摩托车与唐某某一起到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用手机照明,使用短把洋镐盗窃了两块地里的猪苓,将所盗猪苓装满一蛇皮袋后二人骑摩托车将所盗猪苓运至留坝县江口镇。第二天早上,经唐某某联系,二人把猪苓卖于居住在江口镇江口街车站后面一个收白芨的人。获得赃款980元,其分得500元。后将5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及家里日常生活的事实。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闲逛时碰到徐某某,两人就商量偷猪苓。当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徐某某骑摩托车把其带到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的玉皇庙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买了一短把洋镐和一个蛇皮口袋。之后,二人骑摩托车至留坝县玉皇庙镇黄泥堡村河麻沟。其带徐某某来到唐某甲家种植猪苓的地里,用手机照明,使用短把洋镐挖了大约有10斤猪苓,装在口袋里后。其又带徐某某到唐某乙的猪苓地里,挖了大约30斤猪苓。之后二人骑摩托车至江口镇,在江口镇汽车站候车室等到天亮后,其和徐某某把猪苓销售于包某某,获得赃款980元。徐某某分得500元,其分得48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大约7时许,唐某某和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了一编织袋猪苓到其家里。其问猪苓是哪来的,唐某某说是自己家地里的。其觉得猪苓湿,泥巴比较多,就把价钱压的低,大约是按20/斤的价格收的,具体称了多少斤其记不清了,共计给了唐某某900多元钱的事实。

13、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1026日作出的留价认字(2016)第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818日,本地鲜猪苓市场零售价格为25/斤,鲜猪苓50.3斤总价格为1250元。

(二)、20168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盗窃白芨,被告人唐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到贾锟所种的白芨地使用短把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白芨,盗窃十几株白芨后,发现该白芨长势不好,二被告人又到贺某某家白芨地盗窃白芨21.55斤。当晚,徐某某将所盗白芨拿回其家中藏匿。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1.55斤鲜白芨价值人民币17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贺某某白芨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贺某某白芨地。白芨地四周用铁网建有高1.2米的围栏。地内南北向栽种白芨47行,白芨行间地面上长有大量杂草。白芨地内南半侧白芨行内发现大量新鲜掏挖痕,掏挖痕处白芨苗缺失,经清点,缺苗320株。白芨地内发现新鲜残缺鞋印痕,白沙牌烟蒂1枚、猴王牌烟蒂1枚。在贺某某白芨地西南侧200余米处钢轨桥下河水中发现366株无根白芨苗。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10月,其在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的一块地里种了半亩地的白芨。201691日,其发现这块地里的白芨被盗后报警。2016112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白芨返还其的事实。

3、证人贺阶安的证言,证实其2016828日中午查看白芨地,没有发现白芨被盗。201691日再次查看后发现白芨被盗,由其儿子贺某某报警的事实。

4、证人贾斌的证言,证实20163月其堂哥贾锟在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紧挨机耕路的地里种了白芨。201611月,贾锟电话说是那块地里的白芨被偷了大概有十几株的事实。

5、陕西省汉中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98日作出的(汉)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372号鉴定文书、于20161017日作出的(汉)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384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害人贺某某家白芨地提取的白沙牌烟头与被告人徐某某血样的STR分析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4.84×1017

6、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其与被告人唐某某2016828日晚盗窃白芨的地点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贺某某、贾锟家白芨地,并将白芨苗子丢弃于路边一棵柳树附近的草丛里。

7、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贺某某、贾锟家白芨地就是其和徐某某2016828日晚上盗窃白芨的地点。

8、提取贺某某家被盗白芨笔录及照片、留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10181715分至1745分,被告人徐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的房屋处,于院子西侧黄豆地里一棵板栗树下挖出净重21.55斤白芨。后该白芨被提取扣押的事实。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和唐某某一起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各自拿了一个蛇皮口袋,盗窃了一块围有绿色铁丝网地里的白芨。所盗的白芨苗子被他们用手掰掉装进了唐某某的蛇皮袋里藏在地边柿子树下草丛里,白芨装进了其的蛇皮袋子,后被其带回家埋在了家门前黄豆地边一棵板栗树下。后该白芨被公安机关提取,经称重毛重21.75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徐某某家门前的路上,徐某某给其说四队河对面有块地种的白芨,有时间就去挖了,其就答应了。20168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四组,先经过一座水泥桥,然后靠右手方向沿机耕路往下走了大约50米,在路外面有个大柿子树的白芨里挖了大概有十几株白芨,见该地白芨长得不好,之后徐某某又带其到一块用铁丝网围了的白芨地里,徐某某用洋镐挖,其往口袋里装。挖的白芨装满了口袋以后,二人就在那块地角上把白芨倒出来,把白芨苗子扯掉,装在了古秦洋酒手提袋,把白芨装在蛇皮口袋里,装了少半袋,白芨苗子倒到河坝里了。当晚徐某某把盗窃的白芨拿回家的事实。

11、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1025日作出的留价认字(2016)第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828日,本地鲜白芨市场零售价格为80/斤,鲜白芨21.55斤总价格为1724元。

(三)、201682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邀约宋某某一同去盗窃白芨,宋某某同意。201683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在留坝县江口镇亿时代网咖网吧上网,被告人徐某某电话叫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去盗窃白芨。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便在网吧旁的一人家购买了2条编织袋,一起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和被告人徐某某会合。后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使用短把洋镐、蛇皮袋等工具,盗窃了杨某某家种植的白芨40.5斤。当晚将白芨藏匿在公路涵洞里。次日,租用郑某某的出租车将所盗白芨运至江口镇江口街,卖给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三人获得赃款1590元,徐某某分得490元、宋某某分得500元,唐某某分得600元。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鲜白芨本地零售价格80/斤,40.5斤鲜白芨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杨某某白芨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杨某某家白芨地。白芨地南起第11行至18行内发现大量新鲜掏挖痕,掏挖痕处白芨苗缺失,其他白芨行亦有少量缺苗,经清点,缺苗约366株。白芨地内发现新鲜残缺鞋印痕,猴王牌烟蒂1枚。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2月,其在家北面约100米的地里种的白芨。201691日早上,其母亲发现自家地里的白芨有被人挖过的痕迹,其去查看后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2016831日晚,其和唐某某、宋某某盗窃白芨的地点系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杨某某家白芨地。当晚其和唐某某、宋某某盗窃白芨后将装有白芨苗子的塑料编织袋丢到河道的地点系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老钢轨木板桥西端的河道。

4、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藏匿白芨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侯家沟口涵洞,就是其与唐某某、宋某某盗窃白芨后藏匿白芨的地点。

5、被告人徐某某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其与唐某某、宋某某销售盗窃所得白芨的地点系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江口车站旁边巷子向南60米包某某租住房。

6、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租车司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201691日给其运白芨的出租车司机系郑某某。

7、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2016831日晚,其和徐某某、宋某某盗窃白芨的地点系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杨某某家白芨地。当晚其和徐某某、宋某某盗窃白芨后将装有白芨苗子的塑料编织袋丢到河道的地点系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老钢轨木板桥西端的河道。随即公安机关在其所指处提取2个蛇皮袋,袋内装有干枯的白芨苗。

8、被告人唐某某辨认销赃地点、购买蛇皮口袋地点、租车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其与徐某某、宋某某销售盗窃白芨、猪苓的地点系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江口车站旁边巷子向南60米包某某租住房。江口街沿倒角路向西步行50余米,路南一户人家系2016831日宋某某购买蛇皮口袋的地点。沿江口村三组高某某家住房西侧小路步行10余米一居民处,是出租车司机郑某某家住房,西侧为亿时代网咖网吧。车牌号为陕FC9318起亚牌蓝色小轿车系201691日给其运白芨的出租车,该车系郑某某所有。

9、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赃物藏匿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某某辨认,2016831日晚,其与徐某某、唐某某盗窃白芨的地点系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杨某某家白芨地。当晚三人将白芨苗子丢弃于沿机耕路向东步行90余米,路南河坝里,后将装白芨的蛇皮袋藏匿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侯家沟沟口涵洞里。

10、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租车、购买蛇皮口袋地点及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其与徐某某、唐某某销售白芨的地点系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江口车站旁巷子向南60米包某某租住房。江口街沿倒角路向西步行50余米,路南一户人家系其2016831日购买蛇皮口袋的地点。沿江口村三组高某某家住房西侧小路步行10余米一住房系出租车司机郑某某住房,院内停放的车牌号为陕FC9318起亚牌蓝色小轿车系他们租去玉皇庙拉白芨的车,房屋西侧为亿时代网咖网吧。

11、提取杨某某家被盗白芨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包某某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下西河村水泊沟组老屋中提取并扣押鲜白芨一袋。经称重,白芨净重40.5斤的事实。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曾有两个小伙子到他家中找了两个旧尼龙编织袋,还给了他两元钱。经其辨认,被告人唐某某就是找口袋的人之一,还有一个人其记不清样子了的事实。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留坝县江口镇江口街经营出租车。201691日早上7时许,其家隔壁亿时代网吧里出来两个小伙子租其的车跑了趟玉皇庙镇,一个小伙子在石窑坝村对面的一个沟口下了车,其拉着另一个小伙子继续往玉皇庙镇方向开,在玉皇庙镇东公路边又拉了一个人,返回江口镇时之前下车的那个小伙子身边有一个装满东西的大蛇皮袋子。其将这三个人和装满东西的大蛇皮袋子一起拉回江口镇江口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宋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照片查看,年龄大的那人,就是那天租其车的人之一,但其叫不上名字的事实。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宋某某一起在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盗窃一家人地里的白芨。三人将所盗的白芨苗子用手掰掉装进唐某某拿的编织袋里扔到了河里,白芨装进了其从家里拿的蛇皮袋里,随后三人将装满白芨的蛇皮袋藏至石窑坝村三组公路边的一处涵洞里。之后唐某某骑踏板摩托车送其回家,唐某某和宋某某骑摩托车去江口镇上网。第二天早上约8时许,唐某某、宋某某从江口镇租了一辆车先在石窑坝村五组将其拉上,又去石窑坝村三组公路边的涵洞取了所盗的白芨,然后三人坐车一起到江口镇,将所盗白芨卖给了江口镇江口街车站后面一个收白芨的人。白芨称了40余斤,按35/斤卖了1600元,其和宋某某各分得500元,唐某某拿了600元。其将分得的5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的事实。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29日,其给宋某某说盗窃白芨,宋某某答应了。2016831日,其和宋某某在留坝县江口镇亿时代网吧上网,晚上8时许,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买两条蛇皮口袋,赶紧回来,其就知道是叫晚上去盗窃白芨。其便让宋某某去买了两个蛇皮口袋,然后两人骑着摩托车到了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侯家沟口附近与徐某某会合后。徐某某带他们过了一座水泥桥绕到河坝里,沿着河坝里的便道一直往上走,最后翻过河堤到了一块白芨地。徐某某就开始用洋镐挖,其和宋某某用手在地里刨,把徐某某拿的两个蛇皮口袋和其与宋某某拿的两个口袋装满之后,三人到河坝边上把白芨泥巴抖掉,白芨苗子扭断,把白芨装在徐某某拿的蛇皮口袋里,苗子装到了其他蛇皮口袋里。之后,徐某某让把白芨苗子连同口袋扔了,白芨被带到了公路上藏进了侯家沟口路边的一个涵洞里。其骑摩托车把徐某某送回家,并与徐某某约好第二天早上其租车来拉徐某某,至江口镇把白芨卖了,之后其与宋某某又去江口镇继续上网。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和宋某某在网吧附近一户人家里租了辆蓝色轿车到玉皇庙镇,接了徐某某并拉上白芨一起去了江口镇,三人将白芨以35/斤的价格卖给了包某某,一共40余斤,获得1590元,其分得600元,徐某某分得490元,宋某某分得5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29日,唐某某给其说徐某某让去盗窃白芨,问其去不去,其当时也缺钱,就同意了。2016831日晚上,其和唐某某在江口亿时代网吧上网。唐某某接了徐某某的电话后,让其去买两个口袋。其就去街上一人家要了两个装大米的口袋,给了人家2元钱。然后,其和唐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到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与徐某某会合后。徐某某带他们过了一座水泥桥下到河坝里一直往上走,走了大约10分钟穿过一个包谷地到了山边的一块白芨地里。徐某某开始用洋镐挖白芨,其和唐某某就用手在地里刨。挖了一阵后,三人把徐某某拿的两个蛇皮口袋装满了,其与唐某某拿的袋子装了有半截,就到河坝边上把白芨泥巴抖掉后,将白芨装到徐某某拿的一个大一些的蛇皮口袋里,将白芨苗子扯掉装到其他三个蛇皮口袋里。之后,三人拿上白芨、白芨苗子往水泥桥那边走,路上徐某某让把白芨苗子同口袋一起扔进了草丛里,把白芨带到公路上,藏进了附近一个涵洞里。唐某某骑摩托车先把徐某某送回家,其和唐某某又去了江口继续上网。第二天早上,其和唐某某租了辆蓝色轿车到玉皇庙镇,接了徐某某并拉了白芨一起至江口镇,把白芨卖给了收中药材的老包。获得1590元,三人各分的500元,其余的钱唐某某付了饭钱后拿上的。其分得的5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的事实。

17、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1024日作出的留价认字(201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831日,本地鲜白芨市场零售价格为80/斤,鲜白芨40.5斤总价格为324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691日,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将所盗白芨运至江口镇江口街,卖给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唐某某等人出售的白芨来历不明,故意压低价格,以35/斤的价格,支付1590元收购白芨40.5斤。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鲜白芨本地零售价格80/斤,40.5斤鲜白芨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宋某某一起在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盗窃白芨。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与唐某某、宋某某三人一起坐出租车将所盗白芨从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公路边一涵洞取出后运至江口镇,将所盗白芨卖于江口镇江口街车站后面一个收白芨的人。白芨称重40余斤,按35/斤卖了1600元,其和宋某某各分得500元,唐某某分得600元。其分得的5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31日晚,其和徐某某、宋某某一起在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盗窃白芨,后将白芨藏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侯家沟口路边的一个涵洞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三人租了辆蓝色轿车到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涵洞将白芨取出后运至江口镇,以35/斤的价格将40余斤白芨卖给包某某,获得1590元,三人各分得500元,剩下的钱用于几人吃饭、买烟的事实。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831日晚,其和徐某某、唐某某一起在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盗窃白芨,后将白芨藏于留坝县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侯家沟口路边的一个涵洞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三人租了辆蓝色轿车到玉皇庙镇石窑坝村三组涵洞将白芨取出后运至江口镇,卖给收中药材的包某某,获得1590元,三人各分得500元,剩下的钱用于几人吃饭、买烟。其分得的5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的事实。

4、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1024日作出的留价鉴字(2016)第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831日,本地鲜白芨市场零售价格为80/斤,鲜白芨40.5斤总价格为3240元。

5、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常年种植并收购猪苓、白芨,清楚留坝县的市场价格。20167月至9月活猪苓的价格是30/斤,具体要看质量。这几个月因为不是白芨的收购时间,鲜白芨基本没人卖,市场价格是80/斤左右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猪苓、白芨种植大户。20167月至9月,鲜猪苓是26/斤、27/斤的价格。这个时间不是收购白芨的季节,基本没人卖,也没人收购。白芨在201610月、11月卖的是平均75/斤左右的价格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常年收购、销售猪苓、白芨、香菇、核桃等产品。20167月、8月猪苓的收购价格在21/斤至25/斤之间,白芨的收购价在80/斤至85/斤之间的事实。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在收购贩卖猪苓、白芨、天麻等中药材。20168月、9月新鲜白芨的收购价格为70/斤至80/斤,8月、9月干猪苓的收购价格为60/斤左右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白芨系中药材,鲜白芨没有严格的区分是商品还是种子,从地里挖出来后直接销售的就是商品,如果种植就是种子。白芨从地里挖出来后,将苗子去掉,还能种植。20168月、9月鲜白芨作为商品收购的价格大概在85/斤至90/斤的事实。

10、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91日,唐某某和一个小伙子一起到其家里给其卖了一蛇皮袋子的白芨。唐某某说白芨要卖80元一斤,其只给出30元一斤,后来他们又讲了讲价钱,最后以每斤35元价格成交。白芨称重45斤,共计1575元。其给唐某某1600元钱,让找回20元,但唐某某只找回了10元。并证实其从1996年开始从事药材收购,对留坝县的中药材收购行情很熟悉,2016年白芨的价格基本稳定,鲜白芨70/斤左右。当时并不是出售白芨的时间,其也怀疑白芨来路有问题,可能是盗窃的,但为了多赚些钱,其便压低价钱,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唐某某的白芨的事实。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留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户籍证明,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唐某某、宋某某、包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徐某某、包某某在侦查中被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1025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4、留坝县人民法院(2003)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99611月因犯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64日减刑释放。20039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有发动机号为70296393的白色大洋踏板摩托车1辆;

车牌号为陕F08754,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充电式、黑色塑料外壳、长10.9厘米的手电1把;镐体长30厘米、木把长32.5厘米、一端刃宽4.4厘米,一端为尖头的洋镐1把;白芨21.75斤(含编织袋0.2斤);一只黄色带有陕西汉中珍品贡米字样塑料编织袋,内装干白芨苗子,一只为蓝绿相间带有汉恒大米字样塑料编织袋,内装干白芨苗子;装有白芨40.5斤的白色尼龙编织袋,袋上有石羊集团肉中鸡颗粒配合饲料字样。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21.75斤白芨返还被害人贺某某,将扣押的40.5斤白芨返还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及欠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贺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所购买的中药材白芨系他人非法所得,为谋取利益、贪图便宜,仍予以低价购买。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价值6214元,分得赃款990元;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价值6214元,分得赃款1080元,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99611月曾因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6月减刑释放;20039月因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240元,分得赃款500元,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属的劝说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应当知道所购买白芨系他人非法所得,为谋取利益、贪图便宜,仍予以购买,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收购猪苓、白芨时不知道是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不能从表面现象推定被告人包某某在收购猪苓、白芨时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包某某收购药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包某某系留坝县本地人,且从事收购中药材行业已经二十余年,对留坝县的中药材价格及其收购时间应该有全面的了解,且在其询问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所收购中药材白芨的来历时,徐某某等人回答不一,且收购时间并非中药材白芨收获时间,其对白芨的来历已经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徐某某、唐某某等人出售的白芨,应当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因此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社会调查,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830日起至201810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990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1080元,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白色大洋踏板摩托车1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洋镐1把、蛇皮袋2条、手电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郭红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沁沁

版权所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ICP备16000277号-1 Email:513616377@qq.com 电话:0916-2223081 传真: 0916-2223081 技术支持:启元动力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桥北广场竹园·天玺写字楼13层1305室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6107200910599904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号:汉09-0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