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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admin 来源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18/01/23 点击 2951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22民初2012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某某正街364号。

负责人:董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艳,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佩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高敏,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台区东门商城7号楼112-1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英,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性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符合协议条件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的经营商户提供单户不超过40万的贷款,第三人承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由商户缴纳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并存入户名为第三人的专用账户,若商户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第三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双方又于当月26日签订《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性商户保证金账户共管协议》,再次明确该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属商户所有,在商户未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前,原告与第三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提取或划转。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经第三人推荐的商户陆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商户按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以第三人名义开设的保证金专户(2706013701201000022737)。2017年5月,城固县法院因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上述第三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453717.94元。在执行中,原告以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商户所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商户所有,该资金实际系商户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现人民法院冻结该资金将严重影响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以第三人名义在原告处开设的2706013701201000022737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2、判决立即停止对上述账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3、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设立了一个保证账户,保证金仍在第三人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原告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第三人的资金,从而达到担保目的,并未依法办理移交程序,故二者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其次,在城固法院执行该账户时,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第三人将45万元资金划转到其他账户,之后在办案人员追责下,原告才又通知第三人将45万元存款转回,此外该账户之前还出现过6笔支出交易,充分说明该账户是第三人自己控制支配的存款账户,不符合保证金应具有的特定化条件。再者,质权的成立要以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便质押关系存在,质权人主张其质押优先权利也应通过法律途径,由法院对其债权和质权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享有优先权。综上,案外人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继续执行扣划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社存款账户内453717.94元存款。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在某某信用社开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都是商户交的,我公司确实欠被告的钱,但不能用商户的保证金去抵,我公司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1、《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型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型商户保证金账户共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3、商户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保证金协议书》复印件15份。证明原告、第三人、贷款商户三方约定以第三人名义开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保证金由贷款商户缴纳,所有权归贷款商户,与第三人无关,该保证金实际系贷款商户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

第三组:保证金缴纳会计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金系商户所有,原告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第三人是保证人,而非质押担保出质人。

第四组:保证金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并没有一般日常结算,进账的均是保证金以及其产生的利息。

第五组: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可以起诉本案。

被告质证对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金账户户名是第三人,账户内的钱应当是第三人的钱,交款凭证不能证明交的是保证金,而且法院对账户进行冻结时账户内资金进行了转移,故该账户并非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型商户保证金账户共管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完成金钱特定化,商户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此外,该协议还约定“甲方作为账户共管人,负责管理账(折)。账户内资金归商户所有,在商户未全部结清甲方贷款本息前,甲乙双方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对共管账户内的商户资金提取或划转”。该约定则完成了质权人即本案原告对该特定化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账户名称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对于原告在法院执行时通知第三人转出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其目的旨在保护商户资金安全,并非日常结算流转,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与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性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为第三人市场内符合条件的经营商户提供单户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乙方(第三人)在甲方(原告)设立保证金专户,由商户缴纳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该专用账户,商户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当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性商户保证金账户共管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商户贷款保证金以乙方名义在汉台联社某某信用分社开设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706013701201000022737),甲方负责管理账(折),乙方负责管理支取密码,共同管理该账户。在商户未全部结清甲方贷款本息前,甲乙双方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对共管账户内的商户资金提取或划转。贷款商户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商户缴纳的保证金退还其本人”。之后第三人市场内贷款商户陆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商户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保证金协议书》,贷款商户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将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存入了上述保证金账户,此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第三人对商户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均足额发放了贷款。2017年5月,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与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冻结上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时,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账户内资金转移,后经本院责令又将该款项转回。该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中未显示其用于第三人的日常经营结算。至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陕0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对以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分社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汉中某某国际家具市场个体经营性商户保证金账户共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及账号,且该账户交易明细中仅有商户保证金交易,无其他日常经营性结算,由此可以证实该账户内的资金已完成金钱特定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还约定“甲方负责管理账(折),乙方负责管理支取密码,共同管理该账户。在商户未全部结清甲方贷款本息前,甲乙双方均无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对共管账户内的商户资金提取或划转”,由此可知原告获得了对该特定化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至此,该账户内的保证金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使得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账户名称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对第三人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汉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2706013701201000022737)内资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资金,并解除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军成

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

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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