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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房产二十三年未过户起纷争,嘉盟律师代理遗嘱继承人最终获确权
作者 嘉盟律师 来源  日期 2017/02/07 点击 3821                  

因继承房产二十三年未过户起纷争,嘉盟律师代理遗嘱继承人最终获确权

梅秋茹、梅艾莉与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秋茹,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艾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平安,男,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平治,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平福,男,汉族,小学文化。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秋茹、梅艾莉因与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秋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鸾,上诉人梅艾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保全,被上诉人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房屋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128号(房产证字号为汉房字第200705号)及129号附2号(房产证字号为汉房字第201372号)房屋系原被告祖辈修建,上世纪30年代,原被告的爷爷梅泰洪去世后,该房产作为梅泰洪的遗产自然留给原被告的父亲梅定春(1914年5月17日出生)。在梅泰洪去世后的两三年时间内,梅定春先收养了原告梅平安,尔后与周曼云女士结婚先后生育了原告梅平治和梅平福、被告梅艾莉和梅秋茹,原被告的母亲周曼云和父亲梅定春先后于1979年、1992年去世。原被告的父亲梅定春生前(1992年5月12曰)留下遗嘱将其北大街128号(拓宽前的老门牌)砖木结构的临街平房一间和后面的厦房一间共计33.40平方米处分给三原告即确定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该遗嘱内容由梅定春内弟周玉保(现已去世)、韩筠(现已去世)等人在场证明,由汉中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樊克善代书,梅定春本人在汉中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卫和王承妹面前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1992年5月13日汉中市公证处给遗嘱人梅定春出具了(92)汉证字第587号遗嘱证明书证明遗嘱人梅定春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梅定春即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家庭较之原告家庭更为困难,念及姊妹亲情,便将原被告父亲遗嘱留给原告的该房产让与二被告使用、经营受益,二被告共同使用并经营至今。2004年后,在原告未主张该房屋权利的时候,二被告主动给原告梅平治和梅平福支付部分房屋租金收益,原告梅平治和梅平福未予拒绝,直至2014年。对此原告梅平安因未受益,故不知此情。2015年年初原告方向二被告提出要收回该房屋,二被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提出异议。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对于汉中市公证处(92)汉证字第587号遗嘱证明书和具体遗嘱内容的知晓程度,原被告各执一辞,其中原告梅平安和被告梅艾莉、梅秋茹称起诉后才知道该遗嘱。1991年因北大街拓宽,该争议房屋被拆迁掉了14.39平方米(拆迁前汉台区北大街128号房屋面积为29.23平方米、129号附2号房屋面积为20.62平方米),当时获得拆迁补偿款48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128号及129号附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爷爷梅泰洪去世后留下的个人所有财产,在梅泰洪去世后,原被告的父亲梅定春自然成为法定的继承人,梅定春继承该房产时尚未与原被告的母亲周曼云结婚,同时该房产从梅定春继承开始后至今无人对梅定春的继承事实发生过争议,因此梅定春是梅泰洪所留该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房产系梅定春和周曼云夫妇的共同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原被告的父亲梅定春有权将其个人财产即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128号及129号附2号房屋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三原告共同继承,当继承开始后,即梅定春去世时三原告即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以此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关于面积误差问题(遗嘱上称两间共计33.4平方米,房产证上为49.85平方米),法院认为梅定春是知道(梅定春当时尚未去世)因拆迁占用了十几平方而本着实际说出来的,即便是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误差,也不能掩盖其把该全部房产处分给三原告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三原告在2015年欲收回房屋时发生争议后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案件定性错误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梅定春名下的该处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确认登记在梅定春名下的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128号及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129号附2号房屋属于原告梅平安、梅平治和梅平福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梅艾莉、梅秋茹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梅秋茹、梅艾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一份1992年的公正遗嘱,因此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原审定性为所有权纠纷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生效于2007年的《物权法》解决1992年产生的继承纠纷违背了法律原则。原审认定诉争房产是梅定春的个人财产更属错误,根据1950年《婚姻法》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处理的司法解释,财产已经转化,夫妻双方享有平等所有权,周曼云去世后其房屋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三、原审不顾诉讼时效抗辩,其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答辩称:一、上诉人以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已经继承了房屋所有权,二十年来并无侵害继承权的纠纷发生。只是继承到的房屋没变更登记而已,为明确产权方便登记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定性并无错误。二、本案可以适用《物权法》。因新的物权法只是以条文的形式确认了已存在的物权原则,继承取得房屋不需要以登记为条件的老的规范,物权法并没有更改当时的规定。三、上诉人以处分了周曼云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诉争房屋是梅定春父亲梅泰洪所留的遗产,梅泰洪去世后,周曼云才嫁入梅家。1950年《婚姻法》并无个人财产可以转化为夫妻财产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处理司法解释在实施时,周曼云已经于1979年去世,而且实施时间也晚于本案1992年所立遗嘱的时间。因此,不论是当时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法律,诉争房屋为梅定春一方的个人所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合法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由,遗嘱属单方法律行为,即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本案中,当梅定春于1992年死亡之时,继承则开始,且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即本案中自梅定春死亡时起,诉争房屋即属于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共同所有。

被上诉人以其享有的共同共有之物权,而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案由定性并无不当。且不动产所有权属于对世物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此原审据此判决确权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对公正遗嘱以及诉争财产是梅定春的个人财产提出异议,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认定公正遗嘱的真实性,及诉争财产属梅定春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虽然其条款与老的法律规范意思是一致的,但实体法一般以无溯及力为原则,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物权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方为准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上存在误漏,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梅秋茹、梅艾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冯 婧

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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