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嘉盟简介 嘉盟动态 嘉盟律师 嘉盟法律论坛 律师沙龙 他山之石 联系我们
 
嘉盟法律论坛
Law Forum
 
 
 
 
嘉盟法律论坛
韩杰、王蕖律师点评案例
作者 汉中嘉盟律师 来源  日期 2012/09/21 点击 3490                  

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  杰  王  蕖

案情介绍:二零零三年,邓某作为村支书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依据国家政策将本村的25亩荒地退耕还林,国家给付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抵交农业税,剩余部分要么分给村民,要么留作集体”。后经申报并被有关机关批准。随后,邓某便召集村民出资购买树苗开荒种树。由于村民对退耕还林的政策缺乏了解,看不到出资的前景,便无人出资。邓某为了完成该项任务,便自费购买树苗,请村民上山割草种树,邓某除给割草种树的村民发工资外还给予管饭。二零零四年,被退耕的25亩林地经各级组织验收合格,邓某便申请将25亩林地的《林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国家陆续发放的补助款28750元也由邓某领取。

某县检察院认为,邓某作为村支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本该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25亩退耕还林地占为己有,并连续五次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8750元,其行为触犯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涉嫌贪污犯罪。某县检察院逐立案侦查,邓某被取保候审。

本律师作为邓某的刑事辩护人,经实地调查村民,并经法律、法理分析后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任何犯罪,必须同时满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则不构成犯罪。《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罪犯罪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429日作出解释,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七个类型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通过本辩护人将邓某与该《解释》规定的七个类型的“村官”犯罪主体反复对比,认为邓某作为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领取者,既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行为,又不是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犯罪主体类型截然不同,也无相近之处。换言之,邓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主体构成不合法。

本律师认为,邓某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权属是决定邓某是否有罪的首要问题。之所以分析该笔补贴款的权属问题,主要是防止邓某的行为 “不是此罪也是彼罪”问题。前面,经本律师分析得知,邓某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外,那么,会不会出现邓某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属集体所有,因而邓某构成了侵占罪?如果如此认为,那无疑又走进了另一个误区。因为邓某当时召开组民会议时向组民们表明,本组集体所有的25亩荒山实施退耕还林由集体承包,国家发给的补助款除去替组民应缴农业税外,结余部分归集体所有,从而推出这笔补贴款属于集体所有,现在邓某占为己有就是侵占。但事实是,组民会议之后,邓某收缴退耕还林投资款时,组民们因看不见投资前景,就没有按照会议决议缴纳投资款。邓某身为村干部,为了完成政府的退耕还林任务,只好自己出钱购买树苗,组织亲友和部分组民投入劳力并给他们管饭发工资,最终完成了退耕还林。

本律师认为,村民会议决议由全组集体承包退耕还林,与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个体承包”政策相悖,属无效决议;依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政策,邓某个人投资实施了退耕还林,其补贴款依法应当归邓福忠个人所有,而不应当归集体所有。既然不归集体所有,邓某侵占一说便无法律依据。

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和政府的亲民形象,维护老百姓和社会的公共权益,不但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更是国家司法机关体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首要义务。邓某作为村官,任职以来认真落实党的各项政策,带领群众积极生产,合法致富,为群众作了很多实事,在群众中享有很高的威望,被选举为县人大代表,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此次承包荒山实施退耕还林,因为其法律水平有限,在村民不愿投资造林的情况下自己投资造林,但却没有履行必要的荒山承包合同,这在承包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邓某就犯了贪污罪或者侵占罪。后经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商榷,检察机关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邓某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版权所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ICP备16000277号-1 Email:513616377@qq.com 电话:0916-2223081 传真: 0916-2223081 技术支持:启元动力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桥北广场竹园·天玺写字楼13层1305室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6107200910599904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号:汉09-0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