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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迪律师点评案例
时间:2012/09/14  |  浏览:3682

 “拦路虎”的伤害

承办律师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迪

案情简介: 201010月,某村在村通公路在硬化施工后的养护阶段,施工方为阻止车辆通行而在道路中间横啦一根铁丝,该铁丝离地约1米到80公分,邻村村民权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到该路段时,因没有发现道路上横拉的铁丝,而被铁丝挂到颈部而受伤,权谋受伤先后被送到汉中两家医院都无法处理,当晚被急送到西安唐都救治,被诊断为: 1、气管损伤:气管断裂;2、食管破裂。原告在唐都医院的抢救下保住了生命,原告先后在唐都医院五次住院治疗花费六万余元还未痊愈,在原告再无力承担后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道路所有人村委会和道路施工人起诉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人施工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在道路上横拉铁丝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村委员会在其所属的道路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施工人认为在道路施工中是禁止车辆通行的,且在道路上设有多处路障,所横拉铁丝就是路障之一,原告在禁行路段通行造成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在道路施工中已公告通知禁止车辆通行,因此村委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施工人对施工中所设的警示标志疏于管理,且在道路上横拉铁丝的做法明显不妥,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施工人承担65%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判决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判决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述本案系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工人在施工中和交工前不但未依照法律和常规在道路两端采取规范、有效的警示及防护措施,反而在明知行人有可能通过路口骑车上路并快速行驶的情况下,违反常理在半道中横空悬拉铁丝,设置危险障碍,意图半道拦人,又无可靠和有效的警示、防范与防护以消除潜在危险。其做法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也违背或超出了过往行人的正常思维和常理,最终才酿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施工人理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 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在行驶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责任划分合理判决正确。

“石头之争

承办律师: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迪

基本案情:汉中某商店原为广州石头记饰品有限公司在汉中的专卖店,在加盟合约到期后,该店将原店名“石头记饰品店”改名为“名石风尚石头记饰品店”经营其他公司的同类饰品产品,该店在门头和店内广告大量使用“石头记”字样。广州石头记饰品有限公司以该店商标侵权于20086月委托律师起诉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店门头及店内停止使用“石头记”字样,更改登记店名,不得使用“石头记”文字,并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石头记”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广州园艺珠宝企业有限公司第35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97482号,2004年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对该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石头记”为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石头记”是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答辩称被告店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且被告正在申请“名石风尚石头记”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使用“名石风尚石头记”既不违法也不侵权。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使用“石头记”字样市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石头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述: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第十条商标法是否侵权,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看使用商标与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首先,原告的“石头记”商标作为著名和驰名商标已为广大饰品消费者所熟知,被告在店名和店内使用“石头记”标识,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会,误认为被告经销的产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从而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其次,被告作为曾经经销过原告产品的经销店,被告深知“石头记”商标对饰品类商品销售的重要性,故被告故意在店名和店内使用“石头记”标识,被告明显是以原告的商标在扩大被告饰品的销售;最后,被告受广州市极美珠宝石饰有限公司授权的只是“名石风尚”品牌,而被告在““名石风尚””后添加“石头记”显然是故意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告的“名石风尚石头记”注册商标的申请并没有获的批准。由以上三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石头记”商标是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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