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嘉盟简介 嘉盟动态 嘉盟律师 嘉盟法律论坛 律师沙龙 他山之石 联系我们
 
嘉盟法律论坛
Law Forum
 
 
 
 
嘉盟法律论坛
刘克律师点评案例
作者 汉中嘉盟律师 来源 汉中嘉盟律师 日期 2012/09/14 点击 2734                  

民事类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办公司,在筹办过程中,张某提出购买一辆汽车作为公司的交通工具,于是两人一起到西安某汽车销售商处购车。购车时,李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商家转账28400元。另支付现金10100元,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微型客车,其中购车款38000元,加装保险杠500元,合计38500元。购车后,张某用其本人身份证要求商家出具了购车发票,后将该车行驶证也办至本人名下,李某碍于情面,也未提出反对。两人都有汽车钥匙。不久,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李某将购买的汽车开走,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原物。李某认为购车款是其全部出资,自己才应当是汽车所有权人,故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本人为该车所有权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陈述购车款是其全部支付的现金,车辆发票是自己,也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以自己是车辆所有权人。而张某及其代理人提供了给商家转账284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其向他人借款10000元的证据。认为车辆是自己全部出资,所有权应为自己本人。

二、法院判决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证据证明李某出资28400元,大部分购车款为李某出资。但李某借款10000元现金用于出资购车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余10100元购车款应认定为张某所出资。故判决该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归还张某购车款101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可以判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同时,本案中,由于李某不能证明其余10100元是自己的出资,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李某当初碍于情面,没有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致使受到损失,也是为自己不懂法所付出的代价。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克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类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樊某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认为樊某家属给其抄表核算的电费不准确,便到被害人家核对,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及其妻子瞿某、儿子陈某某与被害人的丈夫何某某、儿子樊某某、母亲何某对骂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害人樊某赶回家中,见此情形,拿起一个凳子朝被告人陈某身上打去,双方在争夺凳子的混乱过程中,被害人樊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系钝性物所致。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4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2007年10月刑满释放。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拿凳子将被害人打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否认自己拿凳子打伤被害人,认为是被害人自己摔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

二、法院判决结论:

二0一一年五月,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因过失犯罪依法不够成累犯,且因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经济损失,故从轻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几十元的电费发生纠纷,都不忍让而使矛盾升级,致使被害人受到重伤,被告人也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双方都得不偿失。同时,本案也暴露出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不足,作为公安机关,发生此类案件后,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否则,既可能使有罪的人因证据不足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也可能使无罪的人因公安机关事后收集的所谓的“证据”受到不公正的刑罚。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克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版权所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陕ICP备16000277号-1 Email:513616377@qq.com 电话:0916-2223081 传真: 0916-2223081 技术支持:启元动力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桥北广场竹园·天玺写字楼13层1305室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6107200910599904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号:汉09-01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