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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律师职业精神
作者 7 来源 7 日期 2010/12/21 点击 2993                  

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律师职业精神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杨冶文
 
律师作为一个职业在世界文明史上已有几千年历史,但是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却从来没有形成过真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①],自然也不会生成律师文化。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算起,律师在我国正式作为一个职业,至今已有28年的历史,有了这样的历史和文化的积淀,为我们探讨律师职业精神打下了现实的基础。律师职业精神的内涵,就是律师文化的内核,就是律师职业在所有职业中的定位,就是律师职业价值的集中体现。通过对律师职业精神的内涵确认,可使政府对律师的管理有一个不变的宏观的指导方向,社会对律师群体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社会公众才能够对律师提出合理的诉求,使律师群体在众多职业中为自己准确定位,使律师个人在纷繁复杂的职业生涯中不至于迷失方向,获得生命的价值意义,最终使律师职业完成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
确定律师职业精神内涵必须考虑的因素
从历史上看,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在不同国家,律师职业精神从来都不是自然和自发形成的,应该是在社会、政府共同参与下、由律师结合自身的职业特性自觉形成的。因此,在确定律师职业精神的内涵时必须考虑一下因素:
1、职业精神概念上的逻辑层次。律师职业精神的上位概念应该是法律职业精神,包含了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警察职业以及律师职业,该四种职业精神有相同的地方,比如实事求是、维护司法公正等,也必然存在差别,如法官的公正平和、检察官的正义凛然、警官的嫉恶如仇;而法律职业精神的上位概念应该是一般职业精神,比如爱岗敬业、勤业等;在一般职业精神之上的应该是社会人文精神,比如诚实、忠诚、爱心等等。如果我们不顾及上述逻辑层次,就会将某种职业精神或者人文精神简单等同于律师职业精神,从而无法寻找到律师职业精神的根本所在。当然,我们也无法脱离社会人文精神、一般职业精神以及法律职业精神来确定律师职业精神,否则将使律师职业精神成了无源之水和空中楼阁
2、律师制度的国家背景。确定律师职业精神的内涵离不开一国的政治背景,因为律师制度是该国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必然受到其整体制度的约束和影响。众所周知,我国正处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该阶段的政治特色和政治诉求必然会对律师职业精神存在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也就决定了现阶段中国律师职业精神不可能、也不应该与其他时代的或者其他国家的律师职业精神雷同。如果我们简单的将别国有关律师的论述照搬过来,作为当代中国律师的职业精神,势必造成一种内在的冲突,使得社会、国家和律师个人都为难。
3、时代的要求。时代的要求对于律师职业精神的定位有着重要影响。我们对律师职业精神的确定,既是对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概括,也包含了时代和社会对律师职业的希冀和要求。当国家把建设和谐社会作为我们的目标,无论是哪一个职业,都应该主动和自觉地将自己的职业精神与时代的目标契合,并为之服务。由于律师大多数时候都是处在矛盾、纠纷之中职业特点,就决定了她与和谐社会的关联程度较一般职业紧密,因而在定位律师职业精神的时候必须反映时代的要求,否则,律师职业的就会因为与时代的要求错位而受困。
律师职业精神的内涵
律师不是“官”,但是律师的工作环境中到处是法官、检察官、警官还有其他政府官员的身影;律师不是“商人”,但是律师的服务又是有偿服务,而且律师的服务对象中缺少不得“商人”; 虽然其名中其有一个“师”字,但是又不曾工作在“象牙塔”中面对万千学子侃侃而谈;既非“官”也非“商”的律师肯定也算不得是“民”。那么在众多职业中,律师职业这一行当究竟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职业精神,方能显示其独特的职业价值。结合律师职业的特点、我国现阶段的时代要求和政治制度,以及我国基本的人文精神和社会现状,我国现阶段的律师职业精神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尊重事实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结合律师职业的特点来说,无论是民主法治还是公平正义,其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尊重事实。尊重事实,不仅仅考验律师对诉讼证明的专业程度,也不仅仅是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尊重一些无法用证据去证明却又实实在在存在的事实。客观的说,是否尊重事实,关乎每一个人的基本诚信的道德底线,我们每个人的道德底线加起来即构成了社会的道德底线。而尊重事实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条件,而“社会公平是一个国家公民和平相处的政治底线”[②],所以尊重事实绝非仅仅是一个法律素养问题,它既构成社会的道德底线,又是政治底线,律师有责任担当起维护一个社会道德和政治底线的责任。一般社会公众对事实的尊重与否导致的社会后果,是不能与律师相提并论的,因为律师所要面对的事实,常常关涉案件事实,轻者危及财产权益,重者危及的是自由和生命。因此,律师通过对事实的尊重,体现的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专业上的责任,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是社会的良心,显现的是社会的诚信底线。如果律师在职业中能够向社会传达“尊重事实”是一种不可挑战的信念和不得轻慢的原则,对社会而言,律师就担当起了社会良心的捍卫者的责任,对律师而言,则会赢得社会的敬重和当事人的尊重。有人可能说,法官和检察官也要尊重事实,尊重事实应该是法律职业共有的精神;当然,法官和检察官职业也要求尊重事实,但是,他们对事实的尊重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公务员对国家的责任,而律师对事实的尊重,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职业对社会公众的责任,两者之间体现的社会价值差别是巨大的。
2、信仰法律
     在一般意义上,信仰是人内心秉持的精神规范,是心灵的寄托,信仰法律应该是所有法律人的精神家园,当我们选择律师作为职业,也就应该将法律作为信仰,法律就是我们心中神圣的殿堂,我们就是她虔诚的朝圣者,这种选择将使我们赋予短暂人生以永恒的意义。信仰法律对于律师来说,应该包涵这样一些内容:
⑴精通法律。对于社会公众来时,知法、懂法是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对于律师来说,因为一个“师”字,那么精通法律才应该是基本要求。从“律师资格考试”到“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设立,为进入律师门槛的人迈向精通法律打下了一定的基础,只有精通法律才能使我们获得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可能。
为法律的尊严而斗争。检验律师是否信仰法律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在内心是否崇敬法律、是否将法律作为最高准则,二是是否勇于为法律尊严而与侵犯法律尊严的言行作斗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既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公众安居乐业的最基本的要件。而良好的法律环境的形成除了需要良法以外,还需要有一群有法律信仰的人同侵犯法律尊严行为作不懈的斗争,方能长久。对于那些毫无掩饰的侵犯法律尊严的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全社会得而诛之的,对律师来说自不在话下;然而律师更要面对的是那些假法律之名玩弄法律、亵渎法律的行为,这是一场更为艰难的战斗,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信仰的律师应该是其中的主角。律师对法律的信仰不能似叶公好龙,更需要在同那些“伪法律”行为的战斗中检验。
     信仰法律应该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素养,但律师对法律的信仰与检察官、法官的法律信仰相比而言,是有所区别的。我国的检察官和法官是以单位作为表达对法律的信仰的机构,他们个人的声音只能在单位内部出现,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是以单位集体的形式向社会表达,因此他们个人对法律的信仰的影响力也仅限于单位内部,对律师来说,虽然在受理案件时是以当事人为一方,律师事务所为另一方,但是在具体的承办案件中,却是律师个人独立面对社会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的过程,向社会展示其法律素养和法律信仰。
     3、不媚流俗、不畏权势
     律师职业的特点决定了律师的生活不会平静。律师作为自然人免不了生存的压力,在执业中又常常会面对流俗的诱惑和权势的淫威,将不媚流俗、不畏权势作为律师职业精神内容,可使律师在人性塑造中免于沉沦,在职业不致迷失了方向,最终在人格上保持尊严。
法律精神昭示我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人的出生、财富等等而有所不同,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神圣不可侵犯,而流俗者或者权势者则把人分为三六九等,或者摇尾乞怜或者仗势欺人,是人性中的丑和恶,与律师信奉的法律精神格格不入。律师在诉讼业务中,或者面对的是孤立无助的当事人,或者面对的是当权者,如果我们心中无法律信仰,在行动上媚流俗、畏权势,也许可能会使我们在物质上富足,但最终葬送和毁灭的却是我们的人格尊严和职业尊严,在物质的辉煌和繁荣后面,其实一无所有。
不媚流俗、不畏权势就是要求律师在执业中能够保持独立的判断力和独立的人格,不为流俗所引诱,能使我们脱离低级趣味,为社会公众树立公正、诚信等正义的标杆;不畏权势要求我们在职业过程中秉承自己的法律信仰,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不分贵贱高低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是沦为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助手”,真正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这一社会基础价值的“护法使者”。
     4、服务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曾经是我国古代政治家和文人们的梦想,我们有幸生在一个能将该梦想变为现实的时代,而成天与矛盾纠纷“为伍”的律师职业,使得律师与和谐社会之间结下了不解之缘。中央领导同志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中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③],这从政治的高度将和谐社会与律师职业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我们解读或者确定“律师职业精神”内容的时候,如果不将“服务和谐社会”作为律师职业精神的内容之一,肯定将是一大缺憾。将服务和谐社会作为职业精神的内容使律师职业与社会总体目标联系在一起,可将律师职业打造成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支颇具战斗力的生力军。服务和谐社会对于律师职业有以下内容:
给律师职业确定了最高目标。律师职业的利益目标是为当事人服务,律师职业的道德目标是对法律负责,律师职业的最高目标就是为和谐社会服务,当这些目标发生冲突时,最高目标的效力等级就为我们确立了应该选择方向。
能够为律师在个案中寻求解决矛盾的和平方案提供理论支撑。“法律的功能不是要挑起争端,而是要制止争端;不是要制造分歧,而是要阻止分歧;不是要混要是非,而是要以公允的态度,准确的措辞提供确切的事实。”[④]作为法律的信仰者,律师对法律的在这些功能自然是娴熟于心,制止争端和阻止分歧本身就是和谐社会应有之义。“为权利而斗争”现在已经成为法律人的座右铭,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的是椰林先生原话是:“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和平是一幅美丽的画卷,是全社会的目标,斗争只是画笔,不可本末倒置。
三 实现律师职业精神的基本途径
实现律师职业精神的基本途径肯定是律师在承办案件中遵守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纪律,在此不再赘述;更重要的是在律师的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社会活动中,透过律师的一言一行,践行职业精神。
1知行合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不媚流俗、不畏权势,服务和谐社会,这些内容对律师而言,并不神秘,更不遥远,但正如常言所说,最远的距离是从心到手的距离,知易行难。律师要践行职业精神,最困难的莫过于克服生存的艰难。在职业之外,律师也是普通人,也有同样的七情六欲,生存乃是最基础的需求,而践行职业精神则是最高层次的自我实现的需求,两者之间的矛盾不言自现。如果律师在执业中,媚流俗、畏权势,自然可能会使其生存状况有所好转;如果律师在执业中,制造矛盾,调词架讼,也当然会带来一些案源,甚至以法律知识为虎作伥,都会使我们赢来不少的利益。但是,最终律师会因为出卖职业精神换取生存和致富而羞愧,而觉此生毫无意义。因此,只有克服生存的艰难,不惧贫,才能到达职业精神的彼岸。
2、不把律师职业仅仅当做一个谋生的手段。职业原本是一个谋生的手段,律师也应该有谋生的义务和权利,但是作为一种信仰,肯定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而要实现一种职业精神,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当我们在谈论职业精神和信仰这种高级层次的需求时,就应该将谋生这种低层次的需求暂时放在一边。律师职业在现实中受到最多诟病的就是将律师视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托儿”, “托儿”原本有些撮合成交之意,与法律上的“居间”行为类似,但是社会能够将其他职业中的“托儿”视为正当,为什么不能容忍律师职业中的“托儿”?原因就在于,社会公众认为律师应该是有法律信仰的,“托儿”是与该信仰的不相容的。
3为天下人作守法之榜样。律师因其职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与社会公众保持着更多联系,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他们比一般公众能够深入法律内部,更比一般公众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的影响力远远超过其他任何力量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能见效,全靠民众服从。如果没有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便是有再多的法律也无法构建和谐社会。因此,律师在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之时,决不可为了一个案件或者一己之利,而做出有损法律信仰的作为或者建议。如果这样做了,即便是赢得了案件,但是,我们输掉的却是公众对律师的信任,输的是我们对法律的信仰,输掉的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这种溢出效应将使我们成为和谐的法治社会的最大破坏者。
   
    律师职业精神内涵的确定,对于界定社会与律师、国家与律师、社会公众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对于律师职业的定位和律师执业行为的导向性具有决定性影响,因之,必须是慎之又慎的。


[①]中国律师制度发端于何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讼师"履行的职责中有代理和辩护内容,类似于律师职业。同时也有人认为, "讼师"从来没有在法庭上履行过辩护和代理职能,统治者也从来没有在法律上承认其合法地位,因之,只是"类似"而已,在实质上,讼师"并不是"律师",中国古代也没有产生律师制度。
[②] 美国当代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约翰 罗尔斯语。
[③] 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在2005年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的讲话。
[④] 【美】罗伯特 G 西蒙斯,侯君丽 译:《律师的责任》,收录于【印】米尔思 等著:《律师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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