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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三金”讼争带来的思考
作者 5 来源 5 日期 2010/12/21 点击 3473                  

农民工“三金”讼争带来的思考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韩   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本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承办了一起从劳动仲裁到起诉至法院有关农民工“三金”问题的劳动争议案。虽然案件在诉讼阶段得以调解结案,但是,双方关于“三金”问题的争议却给本人带来深深地思考。
基本案情:2002年5月,四川省一对农民夫妇来当地投资三万元兴办了一家饲料厂。除招用四川农民之外,还录用了本地一个农民专伺开车送货。2006年11月的一天,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该司机一气之下离厂而去。随后将该饲料厂申诉之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饲料厂为其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基本支持了该司机的全部请求。饲料厂不服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饲料厂一次性支付给该司机经济补偿金5500元,本案了结。
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饲料厂是否应当为该司机缴纳“三金”。劳动者一方的基本观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目前国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饲料厂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三金”;而本人认为,为职工履行缴纳“三金”义务,只限于城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饲料厂是乡镇企业,因此,饲料厂没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三金”。
农民工是否存在失业?其养老问题是否应当纳入城镇职工的养老范畴?这是一个十分敏感也十分庞大的话题。本人只是将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其拙见提出,希望能得到大家的指教。
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是否应当为农民工缴纳“三金”,不应当简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有关政策机械行事,而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以及我国的国情综合考虑。
“三金”,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简称。日前,国家已经出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故有关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不在本案例的讨论之列。
那么,什么是失业?失既为丢掉。什么是业?辞海解释为:业务、工作。既然业是工作,失业即失去工作。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当然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退休以后的养老保障问题。反之,有工作的劳动者不存在养老保障问题。古今中外,由于劳动者的身份不同,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同。工人的工作是做工,教师的工作是教书,商人的工作是赚钱,军人的工作是对外反侵略,保卫国家安全。那么,农民的工作当然是种地。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第一大成果,就是土地到户。换言之,农民的工作问题已经得到永久性的确定,从理论上讲,农民是不存在失业问题的,因为国家不会轻易的将农民的土地收回国有。既然农民不存在失业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养老问题。由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打工,不但有力的支援了城市建设,也使农民兄弟的腰包逐步鼓起来,这是我党制定的一个双赢政策。但是,农民进城打工,仅仅是农民的一种副业,其主业永远是种地。                
与农民相对应的人群是城镇人口,应当说他们是真正的无产者。这里所说的无产,是指国家没有像对待农民那样为城镇人口的就业和养老给予有形资产的基本保障。所以,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城镇人口的就业和养老实行国家保障制度。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由过去的计划经济逐步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城镇人口的就业和养老也随之改变。就业由过去的国家给予保障的方式逐步变革为多渠道、多方式、鼓励自谋生路的就业方式,养老制度也由过去的国家保障逐步变革为社会统筹保障制度。国家因此也出台了失业保障制度和社会统筹养老的保障制度。譬如《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由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利息和国家财政四项构成。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失业保障机构给予统一发放。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目前由国家政策宏观调控,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状况自行规范。如《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已经明确: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给予了明确的回答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很明显,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中并不包括乡镇企业。因为城镇和乡镇显然是两个不同的地域概念。什么是乡镇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以及《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可知,失业保险,是国家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来保障国家机关的合同制职工、城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失业后的基本生活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还不是十分发达,资金缺口十分大,国家尚无能力保证乡镇企业及其他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国家并没有将这一部分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所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并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合同制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并不违反国家的立法本意。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虽然是由企业、职工和国家分别承担,但是,国家在承担着退休职工养老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的经济负担。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十几亿人口的泱泱大国,国家的经济负担十分繁重。如果将城镇职工以外的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全部纳入国家养老保障,至少在我省目前是不可能的。正如《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目前对城镇人口养老尚不能全部保障,何谈保障有土地作养老保障的农民工?国家之所以如此立法,就是考虑到农民工其本身就有国家赋予的土地这一主业存在,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也必须依仗土地作基本生活保障和养老保障,而不能在国家经济目前尚处于困难时期要求国家对农民工也实行国家养老保障制度。从法律上讲,农民工在有其土地作基本生活保障和养老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再由国家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与无任何有形资产作基本养老保障的城镇职工相比,与没有进城打工的其他农民相比,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国家有了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农民工以及农民兄弟的养老保障不再是土地,一定会随之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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