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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 1 来源 1 日期 2010/12/21 点击 2396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初探

一、 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点:
电子商务的内涵十分广泛,其广义概念是凡以电子形式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和电子信息服务都可以归结为电子商务,而狭义的电子商务则是指跨地区甚至跨国界的买卖双方不见面的无纸化贸易。电子商务自其诞生以来,便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率、低成本、中间环节少、可以进行全球性交易和24小时全天候交易的显著特点而迅猛发展,并在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仅有形产品诸如汽车、电器早已进入电子商务领域,而且各种投资、理财、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无形资产交易活动也大量涉猎并有后来居上之势。
二、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的形式多种多样,电子商务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传统的法律问题相比,显然有其独特性。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快捷的交易手段和强大的采集、处理经济信息的能力,同时,这种能力也使得各种善意的或恶意的侵权行为在新的经济空间中更容易成为现实,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是交易的安全性和网络侵权问题,目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主要有:窃取信息,篡改信息,假冒,恶意破坏系统,病毒攻击,交易者身份确认以及网络故障等。这些障碍或来自于定向的技术操作,或来自于不具有特定性的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它不可预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断,中止,甚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适用什么法律,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就成了立法者的当务之急。
三、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调整的理论依据:
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有了联系的纽带和融和的可能,成为了一个具有无数强大功能的新的行为空间,一方面,网络的开放性要求信息在网上得到自由流动而不受制约和阻断,另一方面,网络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行为空间,同时,在网络空间中,各种网络用户彼此之间相互作用的网络行为又构成了一个新的群体概念即“网络社区”,与现实生活中的社区概念所不同的是,网络社区中的各种社会现象以现实生活为参照系,与现实生活保持着紧密联系,但同时又产生了不同于现实生活的新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效果,因此,网络的发展需要相应的行为规范,既有网络道德规范的需求,也有网络法律规范的需求,这就是电子商务网络立法的依据和需要。
四、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对策:
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公布实施,电子商务立法和信息网络领域的法制化进程有了健康发展的坚实基础。首先,数据电文得到了法律确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     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该《电子商务示范法》,利用数据电文进行的各种信息传输是有效的,“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2款则明确界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规定,除列举的四种除外情形外,所有的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它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均可约定使用或不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如果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律排除条件和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采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签署的合同或其它文件、单证,其法律效力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书面文件,因此,《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仅如此,《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不仅使电子商务活动中有法可依,将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以法律形式导入网络空间,而且使电子商务中可能出现的司法救济有了明确的证据来源和法律依据。其次,电子认证服务逐步走上正轨:面对庞大的网络行为空间,和日益复杂多变的网络侵权行为,寻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公正、权威、可信赖的第三方认证,则成为保障电子商务活动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所谓认证,即以其权威性使证书使用者产生信赖,并通过使用实现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各方对持有证书的共同信赖。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每个企业或其它参与者,几乎不论大小、不论资质可靠与否,都有可能编辑有关客户的数据资料,或者从其它渠道购买这些资料。近年来,一些不法企业和商人利用网络手段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过整理形成庞大的数据库,或转卖渔利,或引诱甚至强制消费,均构成了对电子商务安全性和可靠性的严重危胁,故电子认证在持有人名称、序列号、有效期等身份   甄别上意义非凡。目前,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本土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采取行政许可制,由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同时,鉴于电子商务全球性的特征和不同参与主体的需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条件是,根据多边或双边协议或者根据对等原则,由我国政府核准,即采用核准制。第三,拓展电子商务司法救济的网络空间:伴随电子商务规模的扩大和适用范围的快速扩张,因电子商务活动而出现的各类经济纠纷尤其是侵权纠纷,也必然越来越多的呈现在法律工作者面前,为了更好的、更专业化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快捷的解决这些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庭,并允许当事人在网络上进行起诉和答辩,电子商务法庭可根据双方的呈词在网络上作出裁判,从而使现代人们在坐享网络生活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承担起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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